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玲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玲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0號、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傳拘無著遭通緝,迄
103年11月14日始迄獲,復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許可執行,惟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97號駁回其聲請,嗣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第288號、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香菸1支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測試結果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職務報告及測試照片(見警二卷第
1、4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