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通知,到場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所欠96年1月份之工
資新臺幣(下同)30,200元之要約,被告當時雖未到場,惟
同日稍晚經該調解委員會 張如虹 委員聯繫,即於電話中承諾
願為給付,嗣再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上註明將於96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資,詎被告
竟屆期反悔,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60163514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紀
錄、同年6月23日府勞資字第0960206067號函、同年8月14
日府勞動字第0960271445號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事實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非
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
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
,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1807號
判例可以參照。經查,兩造雖未經當面協商,然原告既於上
開時地經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居中
斡旋傳達,而與被告達成給付工資30,200元之合意,足見兩
造確於96年5月16日以成立和解契約甚明。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2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上開時地
訂立和解契約,被告嗣並表示願於96年5月31日前履行約定
,足見被告對原告負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次查,本件被
告經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10月12日起算寄存之10日期間,
至同年10月21日午後12時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96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