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非其本人所為,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顯非真正。原告與訴外人鎮源機
械有限公司間既無私交,亦無金錢往來,詎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發生受侵害
之虞,應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就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處「
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本票追索之私法上
危險,此危險既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可除去,堪認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遂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本院96年3月8日96年
度票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影本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乙○○」簽名係其所書
寫及其上印文為真正,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上之
「乙○○」簽名及印文是否出於偽造。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
判例併參)。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被告既以系爭本票向被告
追索票面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乙○○」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舉證責任分配所為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乙○○」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中
小企業「活力貸」系列貸款申請書、本票、借據、信用資訊
查詢系統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楊書瑋 、己○○,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現已離職但於對保當日負責核對保證人簽名真正之被
告員工己○○第1次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提示卷
附借據影本)其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的。我記得當天是
到中壢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對保,在場有負責人、保證人、楊
書瑋與我,我們先核對身分證件及本人,再看他的親筆簽名
,當天負責人與保證人對於身分證是否外流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與證人
即目前亦以離職之員工楊書瑋所結證:「(提示活力貸借款
契約書影本)其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的,……,之前都
是與丙○○先生談的,乙○○先生是後來才進來簽的,……
」、「……,我有看到翁先生及周先生二人親簽」等語,就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對保當時在場人員參與先後順序
觀之,似有齟齬,惟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己○○第2次到院
說明,其即清楚證稱:「因為對保地點即在大江附近,看起
來像丙○○的公司,我才如此證言」、「(問)當天對保時
所有人進出順序為何?我與楊書瑋到場時先見到負責人丙○
○,談了很久之後,當時丙○○還向我們爭執身分資料是否
會有外流情事,直至須保證人簽名時原告才進來。」等語(
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從而,證
人己○○、楊書瑋既均不約而同一致證稱原告確於對保當日
與訴外人丙○○到場,則渠2人所為證言,自有可信之處。
⒉本院為求慎重,乃於96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分
別傳喚原告、證人己○○2人務需親自到庭,且於開庭前即
電聯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勿於法庭內、外與原告有何接觸或
談話,甚且尚於該次報到單上直接劃去原告姓名,以免污染
證人己○○之後所為指認結果;於要求證人己○○為指認前
,本院更當庭以口頭諭知以下所為指認程序中,可能會有、
亦可能不會有原告本人在場,證人僅須本於自己之記憶而為
指認,嗣後旋即當庭隨機點呼庭外男性民眾入庭,前後共分
2批。於連續2次至少針對8位以上成年男子之指認程序中
,證人己○○仍本於自己之記憶認識,當場於第2批入庭男
性中直指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即為原告等情,有本院9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在卷足憑。準此,上開指認
程序,既係採取「選擇式」之列對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於進行指認前,本院既不提示任何有關原
告個人之照片資料,甚且亦明白告知證人己○○不一定會有
原告在庭可供指認,杜絕一切誘導或暗示之可能,惟證人己
○○卻仍能在茫茫人海之中當庭直指原告,參以原告亦自陳
其與證人己○○先前私下並無接觸、亦不認識,則證人己○
○於對保當日確曾與原告接觸一情,實至為明酌,而其前開
所為證詞,更值採信。
⒊另參以原告雖經本院詢以是否曾遺失身分證、信用卡等重要
理財資料(見本院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
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具體陳報,自應可
認其未曾遺失。惟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領補
換資料查詢結果」,其上乃清楚蓋有「與正本相符」、「楊
書瑋」、「 簡志坤 」(即證人己○○)之印文,益見上開身
分證查詢結果確曾經與正本核對。據此,原告之身分證正本
既未遺失而始終並處於原告持有之狀態,苟非原告將其提供
予證人楊書瑋、己○○,自無從由該2人確認與前開查詢結
果「相符」。從而,被告以上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由原告所
親簽,亦為可信。
⒋再者,本件經兩造協力法院蒐集原告平日筆跡,並送請專業
機關鑑定,惟仍因送鑑資料不足而遭拒卻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354170號函足憑。惟經
本院以肉眼逐一檢視原告所申請之94年9月8日臺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借據、94年8月24日永豐商業銀行車貸部受信申
請書‧借據‧動產抵押契約、89年12月7日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開戶印鑑卡正本、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
行信用卡申請書、86年9月3日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開戶印鑑
卡後,發現原告歷次向銀行接觸所使用之字跡雖不固定,且
各該筆畫特徵、筆鋒運勢亦均非相同,有上開各該申請書在
卷可憑,足見原告實無固定運筆書寫姓名之習慣。然就原告
姓名之中,卻獨獨僅就「周」一字,不論係在本件發生訟爭
之系爭本票、借據或上開各該申請書中,均彰彰可見「周」
字外圍於其轉折處明顯留有轉彎回勾之運筆,參以原告於96
年6月14日經本院當庭命為書寫之筆跡,不論係直寫或橫寫
,亦均可發現原告於書寫「周」字時確有回勾之情形。本院
參酌於原告在庭書寫之字跡中,雖與系爭本票簽發當時距離
時間久遠,卻仍會出現相同之筆畫特徵,則該等筆跡之參考
價值自然較為提高。準此以言,被告以系爭本票主張其確係
出於原告親筆所為,亦屬有據,堪以採信。
⒌至原告雖另更為主張:⑴證人己○○所為證言欠缺具體明確
性,不足採信;⑵人的輪廓線除非經過整型,否則20年不變
;證人己○○先前工作於被告公司時既曾接觸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件,自可輕易當庭指認原告;⑶又系爭本票上有關訴外
人丙○○、乙○○之簽名字跡應屬同一人所為,且其印文亦
應屬同一刻印店所刻,以常人肉眼即可辨識云云,然查:
⑴證人己○○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乃係擔任中小企業貸款部分負
責對保、開戶、撥款等業務,而未負責徵信,業據其證述在
卷(見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其經手
之對保事件絕非僅有本件單一一件,況本件之中小企業貸款
,於申請辦理之當時,實與其他申貸案件並無特別不同之處
,證人己○○所為之對保工作復又有其固定應履踐之程序,
實為機械化之動作,況自案發當時之94年5月30日迄今並已
經過近2年半之時間,證人己○○甚且亦自被告公司離職,
物換星移,而人的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
清楚記憶,就一般社會生活中其餘機械化、固定化之事件,
多半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並隨時間之流轉而就細節部分逐漸
模糊記憶,此與常情並未有違背,況證人己○○經本院詢問
何以在說明對保當時在場之人有何者時竟獨漏原告,以及為
何無法確定原告有無親自簽名一節,已清楚說明:「乙○○
有無簽名我無法確定,但我確定他有在場」、「因時日已久
,我不復記憶,但我每次對保時均會確認身分證件,並親自
觀看其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佐以證人己○○確實仍得以當庭指認原告,以及
證人楊書瑋前開所證與其所述互核相符等情,足徵證人己○
○就細節縱有記憶不清,然其所為證述仍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所為之主張,尚不足取。
⑵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本件申請中小企業貸款之資料,其中
關於原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其中所附原
告國民身分證照片,經本院以肉眼勘驗結果,不論係髮型、
臉型、神韻乃至於該照片中整體所呈現之年齡狀態,俱與原
告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經換發身分證後之照
片大相逕庭,迥然不同,有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況縱再如何寫實之照片仍無法完整捕捉本人神韻,證人己○
○即使曾閱覽換發身分證前之原告照片,惟時日經過既久,
且原告本人與換發前、後之照片亦各有不同,足見其所為之
指認確係出於先前對保時之接觸記憶而為。原告空言主張證
人所為之指認乃係出於人之輪廓經20年不變,證人指認實受
先前身分證照片影響云云,即非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關訴外人丙○○、乙○○之筆跡應
屬同一人所為,且其印文亦應屬同一刻印店所刻,以常人肉
眼即可辨識云云,惟就其所主張之簽名字跡何以應屬同一人
所為、印文又何以應係屬同一刻印店所刻等節,既僅屬原告
個人推測之詞,其又未具體說明依據何在,本院自無法輕易
採信。況系爭本票上之「乙○○」筆跡確有原告書寫之特徵
,已如前所認定,且縱使印章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刻印店之
手,亦無法當然推論是否為原告本人或其授權所用印,二者
間實無必然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
應可採信;原告上開所辯,則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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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票面利息│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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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30日│鎮源機械│160萬元│大眾商業│週年利率│桃園市成│
││有限公司││銀行股份│百分之9│功路1段│
││丙○○││有限公司││32號11│
││乙○○││││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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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