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良亞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其上負載鋼筋,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向52.9公里處之閘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速限為60公里
之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0公尺,
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斯時同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下
稱系爭營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甲○○閃煞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營小客車之
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因
系爭營小客車自9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2日共21日進場修
理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1,794元;㈡回
復原狀之工資費用:因修復系爭營小客車而支出工資費用為
3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良
亞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良亞公司則以:系爭營小客車修理天數經保險公司技術
員評估應僅有5日,原告請求賠償21日實在過多;就營業損
失部分願意以提供租車費用每日1,000元為賠償方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案卷全部確認無誤,有該隊96年8月1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
10512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談話紀錄表暨事故照
片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良亞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
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以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使用國
道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速限為60公里之閘道處保持40公尺之安全距離,以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足見被告甲○○確疏於保持行車安全最小距離
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
良亞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其上
並負載鋼筋,客觀上足見係為被告良亞公司執行職務,竟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之最小距離,以致於行車過程之使用中,過
失毀損原告之系爭營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甲○○、良亞公司自應就因系爭營小客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板金、工資共計30,6
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營小客車送修以致21日無法營業,因而
受有31,794元之營業損失,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96年3月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468號函、奇峰汽車材
料行於96年2月23日所出具修車工時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
為被告良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修車工時證明書」,其上
既載明:「茲證明 葉建財 先生所有之242-NS號計程車確實於
96年2月2日進廠修理至96年2月22日修復完全」等語,並
經本院向訴外人奇峰汽車材料行確認上開內容無訛,有本院
於96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足見系爭營小客車
確係自96年2月2日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損而進廠維修,迄
同年月22日始行修復完畢甚明。
⒉被告良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營小客車實際上10日
即修復完畢,惟同亦當庭自陳沒有證明、是受保險公司告知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開
所辯,本院自難遽信。況參以受被告良亞公司委任而擔任本
件訴訟代理人之保險公司員工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依我們技術員評估僅有5天」等語(見同上筆錄
),則依「保險公司」針對系爭營小客車受損所需修復工時
究係5日或10日,被告抗辯明顯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
無據。
⒊至被告良亞公司固又表示願意負擔費用而請求本院將系爭營
小客車實際修復天數送請鑑定云云,惟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自96年7
月13日起即繫屬本院,其間並先後歷經9月19日、10月3日
暨同月30日等3次言詞辯論期日,足見兩造已因訴訟程序之
進行而耗費甚多時間,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經營。而系爭營
小客車目前既已完成修復,自難將其以「事故發生當時之車
損狀態」送請鑑估其「實際應有修復天數」,被告良亞公司
上開所為鑑定之聲請,就待證事實之釐清實無助益,縱被告
良亞公司願意負擔鑑定費用,亦無調查之必要。況系爭營小
客車乃原告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一旦將之送鑑,原告原本
於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載客之工作勢將受影響,所受營業損失
之損害亦將再次擴大。從而,參諸被告所為鑑定之聲請因所
需之時間、費用顯與原告所為營業損失請求31,794元不成
比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既無
實益,更無必要。
⒋被告良亞公司另抗辯願提供每日1,000元之租車費用以賠償
原告之營業損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於事故發生
當時乃係農曆新年前後,機場排班熱絡,若未遭被告甲○○
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碰撞,將可獲得更高之收入等語,經查

⑴細譯原告提出上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示,其上乃
說明:「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
737101號函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一、五一四元……
」等語,並參諸原告乃設籍於臺北縣,上開稅捐函示查定效
力自及於原告所得稅之申報,以及原告乃於機場排班而往返
於臺北、桃園之間等情,上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
出具之函示,自得為原告請求每日所受營業損失之依據。
⑵至被告良亞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未舉證證明何以一旦
於其提供每日1,000元租車費用後、將必然得以完全填補原
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上開所辯即嫌無據,本院尚難輕信
。況縱被告良亞公司確實提供租車費用予原告,充其量亦僅
能填補原告原先無法占有用益系爭營小客車之損害,至原告
是否將因租車費用之提供而獲得營業收入,則非必然,換言
之,租車費用之提供與否,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填補,兩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空言辯稱願以租車費每
日1,000元而賠償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云云,因非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原本可預期獲得卻無法獲得之「所失
利益」,則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⒌從而,被告良亞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工資、板金及營業損失總
計62,3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良亞公司對
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惟渠等2人既
經原告起訴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法即發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良亞公司自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甲○○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6年9月27
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甲○○,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9
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是以應自同年10月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
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以參照)】,自為可取。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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