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

原告 黃柏蒼黃靖恩

訴訟代理人 黃玲貞

被告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係爭本票),並非原吿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除非原告所簽發外,且系爭本票時效已逾3年,本票之效力因時效而消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95年3月24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然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告遲至111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自95年

3月24日起算3年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㈡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黃柏蒼

95年3月24日

359,000元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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