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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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上訴人 朱國豪
游文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朱國豪、游文豪(下稱上訴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㈠朱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處第一審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處附表乙編號5至7所示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處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刑),㈡游文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處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朱國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刑,及維持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乙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駁回朱國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游文豪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流通,縱與大盤毒梟有別,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㈡朱國豪所犯附表乙編號5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其餘所犯之罪,更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規定遞減,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又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游文豪所犯全部之罪亦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皆無縱量處所犯罪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上訴人2人主張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現正努力工作、閒暇時參與公益活動等情,固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惟仍難認其犯罪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認均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等旨。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予減刑即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僅屬零星販賣交易,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多所悔悟,朱國豪並積極參與公益,態度良好,此等情狀並非僅屬科刑審酌事項而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關,實務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依相關規定減刑2次後,亦不乏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之例,況原判決就朱國豪附表乙編號5之犯行,僅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仍高達5年4月,即有過重之嫌等語。而均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怠於適用該條規定之違法。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㈠就朱國豪所犯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以朱國豪所犯之罪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後,敘明朱國豪於本件之參與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而為刑之量定。㈡另以第一審判決就朱國豪所犯附表乙編號5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游文豪所犯各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就游文豪附表甲編號1至4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予維持。㈢再就朱國豪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實務上與本案所涉情節相似之他案,各法院判決之刑度均較本案為輕,其等似非不得受更有利之認定,並獲較有利執行刑之空間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朱國豪另指:其曾供述附表乙編號5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游,且積極配合查緝,僅因警方仍未查獲該上游而無從減刑,此情非不得於量刑時再為審究等語。惟查,原判決就朱國豪(除附表乙編號5部分外)及游文豪所犯各罪,均已敘明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6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規定予以減輕,復已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裁量之理由。
其就上訴人2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僅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依法遞減為最低有期徒刑1年8月之處斷刑下限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朱國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均無過重。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刑罰過苛或其他違法情事。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資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其他案件被告之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暨其他於量刑審酌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游文豪轉讓禁藥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游文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聲明上訴,表明理由補陳,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轉讓禁藥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