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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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原告將軍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紹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0,0
31.216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743元,共計51,774.216元,又歐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6.16換算,為新臺幣1,87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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