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上訴人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賴柏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㈠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發起犯罪組織(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下同〕一般洗錢)1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1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18罪刑;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發起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並就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符合酌減其刑之要件,業已敘明其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本案並未有任何被害人,所科處之刑罰對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痛苦與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屬違法。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之情狀、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上訴人對於其一般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因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無從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該減刑事由等旨。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將上訴人坦承包括洗錢輕罪部分在內之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因認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偏執一端,或有失之過重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就本件包括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於量刑時,仍應就該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原判決並未為之,且未斟酌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仍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上訴人係發起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從一重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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