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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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告 曾奕鈞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70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89元,共計1,027,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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