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因給付電話費事件,其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7年3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7年3月21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於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以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按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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