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六○七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
坐落屏東市○○段二九、二○之二、二八之一及二八之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
花卉、樹木)、O部分之汽車S○○○區○○○○○路橋、R部
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及S部分之柏油、級配等
砂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1,272,377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第24頁,其中項目「S型考照區」之編號「
Q」應係誤載,依附圖所示,應指編號「O」而言;另項目
「鐵架涼棚」之編號「O」,亦應係誤載,應為編號「Q」
始屬正確。但因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包含Q部分之鐵架涼棚
,故估價證明中該筆40,000元之金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之價額,且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惟兩造
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見第
73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及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亦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
5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書記載,「原告」僅債權人甲○
○1人,「被告」亦僅債務人 陳豐隆 1人,而其判決主文
第1項即執行標的為「被告(陳豐隆)應偕同原告(甲○
○)將坐落屏東市○○段29、20之2、28之1、28之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石棉瓦鐵架車棚、C部分
(面積23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有牆鋼架造2層建物
、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E部分之石棉瓦鐵架車棚、F
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
、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
○區○○○○○路橋、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
、樹木、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拆除,及S部分(面積
18,016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立方公
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所
載「偕同」顯僅具有債權人甲○○與債務人陳豐隆「相對
人間債之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上開判決主文所載4筆土地,其中29號土地原為兩造及陳
豐隆所共有,現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確定,分割為同段29及29之3號2筆土地在案
,其中29號土地現分歸陳豐隆及原告乙○○○所共有,29
之3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20之2、28之2號土地
為原告2人所共有;28之1號土地則為原告丙○○單獨所
有。上開判決既未載列原告乙○○○及丙○○為當事人,
原告2人於該訴訟或執行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
主觀範圍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規定所載各款情形,依法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
力所拘束。
(四)上開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除「B部分之石
棉瓦鐵架車棚、C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及有牆鋼架造2層建物、E部分之石棉瓦鐵架車棚」外,
其餘「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
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
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區○○○○○路橋、
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
)等地上物」,以及另「S部分(面積18,016平方公尺、
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
配等砂石」等物,皆係附著於原告2人所有上開土地上,
無論施作者原為何人,該等動產既因附合而成為原告土地
所有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依法已為不動產土地之成分,
並非獨立之「建築物」、「工作物」等定著物,自應認原
告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則被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所有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
(五)按「土地指一定範圍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及地下。
土地為一般所瞭解且最常使用的不動產,所謂地球表面不
一定完全為土壤所覆蓋,如有溝渠、河川、甚至水池等雜
處其間,也係土地的一部分。...地面下的砂石土壤、礦
產油氣等,雖為土地的一部分,但基於國民經濟的通盤考
慮...因此礦產及天然油氣等,應屬於國家所有。...定
著物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
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
...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
柏油馬路、高速公路、水井、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
下道等,應視為土地的部分,而非定著物。」學者 施啟揚
所著「民法總則」第178、179頁參酌。次按「㈠土地:
綿延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上本非獨立之物,但依社會經
濟概念,仍可依人為方式予以劃分,而按宗登記,賦與地
號,則各該地號之土地,自得分別成立物權。此際,一地
號所表示之土地即為一獨立物,得為一所有權客體。惟土
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空間,
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均為所有權之範圍。因之,1.
土地中之砂、土或岩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未分離成
為獨立物前,均不得為物權之客體。...㈣未與土地分離
之出產物:1.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如種植在土
地上,尚未採伐或摘取之樹木、葉蔬或稻麥等,依第66條
第2項規定,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自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5至28頁參酌。
(六)再按「添附者,為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在學術上之總稱
。因附合、混合為不同所有人間物與物之結合,加工為工
作物與他人所有物之結合,均有添加結合之關係,且俱為
動產所有權得喪之共同原因,並有其共通之效力,故通說
均將三者總稱為添附,而予以合併說明。民法關於添附之
規定,具有下列共同特質,此等特質具有利用物權之歸屬
規定,以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共政策目的,
並可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再用債權上之補償方法以實現
當事人間對等正義之功能,此可謂是物權法與債權法之絕
妙配合。㈠所有權單一化:添附中之附合、混合,固然是
不同所有人之數個物之結合,在加工之場合,亦不乏異其
所有人之數物相結合之情形,此種因添附而結合之物,在
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並
以此型態繼續存在。因之,不認當事人有權請求回復原狀
或加以分離,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之規定,應
認為具有強制性質,非當事人得任意變更。蓋此不僅涉及
一物一權原則之貫徹,且惟有使添附物依一物之現狀繼續
存在,方能維護其經濟價值,避免紛爭之和平社會秩序,
俾有益社會經濟。至於何種狀態下所結合之物,有如此維
護之必要,乃添附之要件應如何規定,所涉及之立法政策
問題。㈡添附物所有權之歸屬:添附物所有權既單一化,
則在立法技術上僅能使添附物所有權歸一人所有或由關係
人共享之。惟究由何人所有或是否共有,法律雖設有明文
,但此種規定與社會經濟無關,解釋上應認為係任意規定
,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法律之規定,自行明示
或默示約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例如工廠依僱傭契僱用工人
,由工廠供給材料,由工人加工生產成品,此項加工而成
之產品所有權,應歸屬於工廠即僱用人所有,無加工物所
有權歸屬規定之適用,蓋在此種僱傭契約,應解為僱用人
與工人間,已有將加工物所有權歸屬於僱用人之默示合意
存在,因此排除加工物所有權歸屬規定之適用。㈢關係人
間利益之調和與維護:關於關係人間利益之調和與維護,
涉及兩項問題:其一為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之當事
人與因此而喪失所有權之當事人間利益之調和。法律上使
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而歸由一人取得,僅為達到維護經
濟價值之法律技術,並非使取得所有權之人獨占添附物所
有權之利益,因之,因添附而喪失所有權或利益之當事人
,法律上許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惟此種
規定,通說解為任意規定。其二為因添附而結合之物上,
如有第三人之權利存在時,應如何救濟。因添附而致動產
所有權消滅時,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附
合者,二以上不同所有人之物相結合,在社會交易上已認
為一物之謂。附合在理論上為不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
與不動產附合及動產與動產附合三種,惟民法僅就後二者
而為規定,...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
成分,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此即為第81
1條規定之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簡稱不動產附合,以與第
812條之動產附合相對應。甲之肥料暫置放乙處,乙之子
不知其事,取之施用於乙之農地內。甲之肥料(動產)因
而與乙農地(不動產)結合,成為乙土地之重要成分,由
乙取得該肥料之所有權;又如丙利用丁之雪梨接穗嫁接種
植在自己土地之新世紀梨枝條,成為丙土地之重要成分(
66Ⅱ),由丙取得該雪梨接穗之所有權,均為不動產附合
之適例。...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
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
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成附合之動
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
續性。實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
性之程度,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
兩者已變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是否能
分離復舊,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會經濟觀念
上有無獨立性仍係可供衡量之因素。...動產發生上述附
合於不動產之情形後,⑴不動產所有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
(811),此項取得係法律之直接規定,非基於他人既有
之所有權,為原始取得,附合行為人縱使無權處分,被附
合物之所有人縱係惡意,仍取得所有權(此實屬特例)。
⑵動產之原所有權則因而消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
,不動產經此附合後,物權遂生確定與終局之效力,日後
縱再分為二物,亦不生權利回復之問題,亦即仍屬不動產
所有人所有。⑶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
冊第507至514頁參酌。
(七)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
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為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
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
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
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78號、32年度上
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
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而言。」、「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
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
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
。」、「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
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969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
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J、K、L、M部分之
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區○○○○○路橋、R
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
等地上物」,以及另「S部分(面積18,016平方公尺、深
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
等砂石」等物,皆係附著於原告2人所有上開土地上,無
論施作者原為何人,該等動產既因附合而成為原告土地所
有權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依法已為不動產土地之成分,並
非獨立於土地之外之「建築物」、「工作物」等定著物;
亦即,系爭地上物因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即非屬土地上之定著物,於建設或鋪設於土地上時,
本已因添附效果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已不具獨立之所
有權),自應認原告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八)又被告與其合夥人陳豐隆於民國77年間成立「屏東縣私立
豐隆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後,最早係於78年5月1
日與原告乙○○○及訴外人 陳陞家陳登富 等地主,就系
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依合約第2條規定:「
租賃期間自民國柒拾柒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民國捌拾肆年肆
月參拾日止,共為期柒年零貳拾日,租金以自訂立合約書
當日算起,因承租人創業起頭難設場費時,出租人減免初
期租金自民國柒拾柒肆拾日起至柒拾捌年肆月參拾日止,
共壹年貳拾日免繳租金,以資鼓勵。如甲方續租時,乙方
得優先承租,雙方另行訂立租約條件,乙方租賃期滿所有
地上建物設施無償歸甲方取得,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
用。」顯亦已明文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與陳豐隆經營之駕訓
班,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建設之系爭地上物,
於84年4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應無償歸屬出租人即原
告乙○○○等地主所有,則被告或訴外人陳豐隆,甚至渠
等合夥成立之駕訓班,對系爭地上物自無所有權或取回等
權利甚明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607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清除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29、20之2
、28之2及28之1地號土地上之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
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
)、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O部分之汽車S○
○○區○○○○○路橋、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
草、樹木、路標、號誌燈)等地上物,以及另S部分(面
積18,016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52立方
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
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亦載明:「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二)查本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多項,其性質雖非全然相同,然均
無因附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情形,均非系爭土地之成分
,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此乃土地上獨立之定
著物,其分離拆除亦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而樹木則種植於安全島上,且安全島下隔著一層級配砂石
(即S部分),並無種植在系爭土地之土壤中,情狀猶如
種植在置於地上之花盆中之樹木一般,故無民法第66條第
2項情形之適用。
⒉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此乃土地上之另一獨立定著物,
其分離拆除亦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⒊G部分之安全島(含花卉、樹木):此乃土地上獨立之定
著物,其分離拆除亦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⒋J、K、L、M部分之照明燈桿:此乃土地上獨立之定著
物,其分離拆除亦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⒌O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此乃土地上獨立之定著物,其
分離拆除亦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⒍P部分之路橋:此乃土地上獨立之定著物,其分離拆除亦
無困難,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⒎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含花草、樹木、路標、號誌燈
):此均為土地上獨立之定著物,其分離拆除亦無困難,
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⒏S部分(面積18,016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
67.52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該柏油、級配
等砂石雖平鋪於系爭土地上,然該柏油、級配與原本土地
上之泥土,分層清楚明確,並無混合難以分離之情況,此
業經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案件之承辦法官勘驗明確
,並於判決書中清楚交代,故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成
分之情形。
(三)且依常理,豈有承租土地使用,在該土地上所建置之所有
地上物均歸地主所有之理?尤其,在兩造所簽立之租約中
,亦明白約定必須「撤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恢復土地原
狀」,此租約內容兩造均須遵守,茲退一步言,即使系爭
地上物有附合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應受租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提出異議阻止拆除。況第1份租約約定地上物無償歸
屬出租人,已經為後來租約所約定回復地上物原狀的效力
取代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607號強制執行事件,
持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29號
土地現為訴外人陳豐隆及原告乙○○○所共有,29之3號土
地現為被告所有,20之2、28之2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28
之1號土地則為原告丙○○所有。被告與陳豐隆於77年間合
夥成立上開駕訓班,於78年5月1日與原告乙○○○及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陞家、陳登富,就系爭土地訂立
「土地租賃合約書」,合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柒拾柒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民國捌拾肆年肆月參拾日止,共
為期柒年零貳拾日,租金以自訂立合約書當日算起,因承租
人創業起頭難設場費時,出租人減免初期租金自民國柒拾柒
肆拾日起至柒拾捌年肆月參拾日止,共壹年貳拾日免繳租金
,以資鼓勵。如甲方續租時,乙方得優先承租,雙方另行訂
立租約條件,乙方租賃期滿所有地上建物設施無償歸甲方取
得,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租賃合約書等文件為證
(見第6至12、59、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地上物,乃被告與訴外人陳豐隆合夥成立之前揭駕訓
班所興建(安全島、磚造鐵條圍牆、汽車S型考照區、路橋
)、種植(花卉、樹木、花草)、設置(照明燈桿、路標、
號誌燈)與鋪設(柏油、級配等砂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地上物相片10張為證(見第64至68頁),且經本院95年度屏
簡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上開執行卷),故
亦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花卉、樹木及花草,均為系爭土
地之出產物,為土地之部分,而其餘地上物,均係附合於系
爭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地上物均已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及依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約定,當時之出租
人已於84年4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柒拾柒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民國捌拾肆年肆月參拾日止,
共為期柒年零貳拾日,租金以自訂立合約書當日算起,因
承租人創業起頭難設場費時,出租人減免初期租金自民國
柒拾柒肆拾日起至柒拾捌年肆月參拾日止,共壹年貳拾日
免繳租金,以資鼓勵。如甲方續租時,乙方得優先承租,
雙方另行訂立租約條件,乙方租賃期滿所有地上建物設施
無償歸甲方取得,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然查,
承租人即前揭駕訓班已於84年12月30日續訂租約,租期自
85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102頁),上開租期雖未自第1份
租約期滿時即84年4月30日後銜接,但探求第1份租約當
事人之真意,仍應認駕訓班已有續租之動作,故並無上開
「乙方租賃期滿所有地上建物設施無償歸甲方取得」約定
條件之成就,否則,苟系爭地上物確於84年4月30日第1
份租約期滿時,已歸出租人取得,則第2份租約之租賃標
的物應包含系爭地上物為是;惟由第2份租約之第1條約
定可知(見第102頁),租賃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並
未包含系爭地上物。再者,果系爭地上物於84年4月30日
已由當時之出租人取得所有權,為何第3份租約第5條會
約定:租賃期滿或中途違約,乙方須負責限期(1個月內
)撤除地上物及一切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甲方無償收回
土地等語(見第34頁)。故堪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因先前之
租約期滿,而依租約之約定發生所有權歸屬出租人及原告
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通說係指兩物結
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所
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成附合之動產
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合,並以非
暫時性為必要,前者學說上稱為固定性,後者則謂之繼續
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實
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如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
,該動產殆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兩者已變
為一物之故,是以是否已成為重要成分,是否能分離復舊
,自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有無獨
立性仍係可供衡量之因素。而綿延之土地在形式上或物理
上本非獨立之物,但依社會經濟概念,仍可依人為方式予
以劃分,而按宗登記,賦與地號,則各該地號之土地,自
得分別成立物權。此際,一地號所表示之土地即為一獨立
物,得為一所有權客體。惟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
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空間,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
均為所有權之範圍。因之,土地中之砂、土或岩石,為土
地之構成部分,在未分離成為獨立物前,均不得為物權之
客體(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07至514頁、
第25至28頁)。又所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
,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
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附著於土地而在性質上
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馬路、高速公路、水井
、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下道等,應視為土地的部分
,而非定著物(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76年4月校訂4
版第179頁)。
(三)查系爭地上物中之照明燈桿、路標及號誌燈,依原告所述
:號誌燈大部分是用鎖的,少部分是插在泥土裡,路標與
照明燈桿都是插在泥土裡等語(見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第100頁);另依卷附相片所示(見第64至68
頁),上開照明燈桿、路標及號誌燈均為金屬材質。顯見
此部分地上物於與系爭土地分離後,仍能復舊而保有獨立
之使用價值,難認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無民法
第811條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原告均未因
上開地上物之附合而取得所有權。
(四)至F部分之磚造鐵條圍牆、G部分之安全島、O部分之汽
車S○○○區○○○○○路橋、R部分之汽車S型考照區
,及系爭土地上S部分之柏油、級配等砂石,依前開說明
,堪認於與系爭土地結合後,均已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
之性質而不能分離之程度,且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並於
附合時即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此部分
地上物之所有權應歸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如係
地上物附合後始受讓土地之所有權者,亦因繼受而取得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次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載明:「S部
分『(面積18,016平方公尺、深度0.47公尺,體積共8467
.52立方公尺)』內之柏油、級配等砂石」等語,堪認其
係就系爭土地與同段29之3地號土地上,全部S部分之柏
油、級配等砂石,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因此29之3
號土地,已於96年8月30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被告
,而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見第
8頁),故此筆土地上S部分之柏油、級配等砂石,因附
合而最終歸屬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此筆土地上S
部分之柏油、級配等砂石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
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78號、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
要旨均足供參)。再查,系爭地上物中之花草、花卉與樹
木(除D部分之樹木外),其根部不論係達到系爭土地S
部分之柏油、級配等砂石下方之泥土,或僅達到級配上方
之泥土,在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均堪認係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歸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所有。蓋縱使其根部僅達到
級配上方之泥土,因本院業已認定S部分之柏油、級配等
砂石,均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即便級配
上方有泥土,基於同一法理,該泥土亦因附合而成為土地
之構成部分,此時該泥土內之根部既尚未分離,自應認此
部分之花草、花卉或樹木,均屬系爭土地(包含S部分之
柏油、級配等砂石與級配上方之泥土)之一部,而歸土地
所有權人及原告所有。至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因此部
分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同段29之3號土地,此業經判決共
有物分割而登記予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有地籍圖謄本
1份可參(見第12頁),堪認此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已歸
屬被告,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
(六)末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民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應有
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侷限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依此,系爭29號土地雖係原告乙
○○○與訴外人陳豐隆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憑,然原告乙○○○之應有部分所有權2/3,既係抽
象存在於此筆土地內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自得就此部分
土地中,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土地之一部之系
爭地上物,主張其所有權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無庸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豐隆與其一同起訴,蓋本件
訴訟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訴請撤銷本院就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安全島及樹木、J、K、L、M部分之照
明燈桿、R部分汽車S○○○區○○路標、號誌燈,及同段
29之3號土地上S部分之柏油、級配等砂石,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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