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於81年間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
刑,雖於83年5月6日假釋出監,然嗣遭撤銷假釋,於85年10
月17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與85年間另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罪刑合併執行,而於89年5月12
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再於9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
上述殘刑,而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
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無法戒
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