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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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沾黏板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八月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嗣於民國九十六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八號
裁定減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察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此有
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為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沾黏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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