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綽號「 阿短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次交
付2張照片供「阿短」偽造2張證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損害我國對證照查驗及外國人居留期間管理之正確性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