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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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33號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三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1件可證,本院就本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貸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1%去政府補貼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率計算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
繳息至96年1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96年民執己字第157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677
,469元,尚欠合計143,554元及本金138,151元自96年11月
22日起按週年利率3.0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1月22日起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分配表、變
更暨補充條款約定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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