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戊○○
被   告 乙○○
            弄42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及丁○○於民國87年6月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2
0,000元,被告乙○○持有正卡,被告丁○○持有附卡;㈡
被告乙○○於93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
核准消費額度為22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逾期在第1個
月內計付違約金150元,逾期第2個月內計付300元違約金,
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玆因被告乙○○
及丁○○至結帳日消費簽帳合計147,710元(含消費款126,
89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0,664元、違約金10,148元);被告
乙○○至結帳日消費簽帳合計63,826元(含消費款54,835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4,607元、違約金4,384元),屢經催討,均
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在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乙○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其中1,600元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其餘720元由被告乙○○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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