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豐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豐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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