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法務部民國108年10月4日法訴字第108135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系爭事件),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均准伊訴訟救助,爰以上開裁定代釋明,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他法院有裁定准其訴訟救助為由,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8年11月27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9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