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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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3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8萬4,870元與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㈡又被告於1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2款方式撥入至被告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金額12萬2,372元、匯費30元,並將剩餘金額17萬7,598元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6%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1萬5,714元與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伊有 跟原告借錢,是後來入獄執行就沒有還清,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併均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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