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崧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電動腳踏車(品牌:捷安特、特徵:車身黃、座椅淺咖啡色)壹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0號被告尤崧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崧霖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與基隆路2段291巷交叉路口時,見 謝麗玉 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品牌:捷安特、特徵:車身黃、座椅淺咖啡色、前有銀色置物籃,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大鎖未鎖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大鎖拉開後,將該電動腳踏車騎走,以供作代步使用。嗣謝麗玉返回後發現電動腳踏車失竊後訴警偵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崧霖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