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 胡思穎胡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 林意樺胡倫慈 。被告於民國103年失業後,不肯再找工作,家庭開銷全部由原由負擔,兩造因而長期爭吵,被告卻不願改變,甚至於105年3月間即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音訊全無,期間被告對原告、上開子女均未加聞問,原告及子女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是兩造長達數年無夫妻之實,無夫妻情感之互動,形同陌路,被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未擔起為人夫應盡之責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林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小到大,與原告、妹妹同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前被告也有同住,後來沒有與我們同住,祖父母都不知道被告住哪裡,我或我妹妹從108年開始都會定期二至三週回去祖父母家吃飯一次,回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祖父母被告到哪裡去了,祖父母都說他們也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他離家前有一陣子有工作,情緒不穩,脾氣暴躁,他在家不太想講話,全家人都沒有人知道被告人在哪裡。我有用臉書及行動電話、LINE跟被告聯絡,但是都沒有接通,沒有回應。被告離家時我已大三,有打工,負責自己的生活費,大四的學費母親支付,妹妹及其他家庭開銷都是我母親負責等情綦詳(見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離家,致兩造分局迄今逾4年,被告對原告長期未加聞問,於分居期間,被告亦音訊全無,未給予原告身為丈夫應有之關愛,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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