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合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3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合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該判決於109年9月2日送達於辯護人,並於109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19住處所在之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9月14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在被告上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至遲計至109年10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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