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鈞輔於民國109年2月7日14時2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4時2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萬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車禍併四肢及左肩挫傷傷口感染、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鈞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萬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