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緩字第27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瑋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4日確定,109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4140公克、1.5738公克、0.3155公克,詳107年度核交字第563號卷第4頁,107年度安保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詳107年度核交字第563號卷第8頁,107年度保管字第75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陳瑋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7年6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109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該案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1月8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11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63號第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背面),且經員警透過監聽綽號「 阿展 」之 林坤展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23至31頁),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2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06房林坤展住處施用,伊施用之毒品是林坤展給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背面、第53頁背面),而卷內所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則係自10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並無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林坤展聯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足見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曾經為被告使用與林坤展聯絡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林坤展聯繫以取得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衡情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有何直接關係,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聲請人亦未舉證明係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鑑驗報告││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度安保│││他命3包(含包裝袋3│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只)│屯療養院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1號鑑驗書(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63號││││卷第4、5頁)││││【鑑定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418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14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575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73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31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1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度保管│││支(含門號:090315│字第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核交│││5880號SIM卡1張)│字第563號卷第8頁)││││IMEI:000000000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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