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炳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炳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炳奎(原名 汪國楨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Q-7329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處起駛,○○○區○○路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適 黃淑惠 騎乘牌照號碼EWD-7169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路○○道(即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黃淑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委任羅淑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炳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惠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違規將車子停在機車道,而非違規倒車云云。惟: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處起駛倒車,且注意查看其車輛右側後照鏡、車內後照鏡或轉頭注意查看,應可發現告訴人黃淑惠騎乘上開機車,○○○區○○路○○道,由南往北方向將行駛至被告倒車起駛後方之慢車道(即機車專用道)(參見偵卷P60至6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但被告仍在此情形下貿然起駛倒車,造成其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P41至42、P23至26、P93至95)可按,並有告證四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P25至31)、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9年4月25日)(見偵卷P29、P33、P47至57、P59至65、P99)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P31)等資料附卷可按;又依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當時情況(參見偵卷P35至37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於起駛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該過失駕駛行為並係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再本案車禍經警初步研判亦認「(被告)倒車未依規定」、「(告訴人)尚未發生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4月10日)(見偵卷P27)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犯行。至被告所辯當時僅違規停車而非倒事乙情,則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時係倒車自騎樓起駛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此外,復有109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P17、P69、P71、P73、P77)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P67),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及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0)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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