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康寧俙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 律師被告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男友,雙方並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原告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同居生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遂對其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被告於108年4日5日凌晨某時,因懷疑原告外遇,遂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當時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全身裸體及僅穿單薄型連身式睡衣(即可因走動等情而輕易撇見私密部位之睡衣),竟於質問原告有關外遇之事過程中,基於妨害秘密犯意,趁原告處於酒醉狀態不知情之情狀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無故持手機竊錄原告之全身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原告在房間內酒醉狀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下稱甲事件)。㈡被告於108年4月19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內,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原告之臉頰多次,致其受有面臉腫等傷害後,作勢欲繼續毆打原告,以此強暴手段,及以原告外遇為由,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因已遭被告毆打,且懼怕再度遭毆打,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即當場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283206)予被告。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下稱乙事件)。㈢嗣後原告因遭被告上開對待,遂與被告分手。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個人悄悄話通訊功能,傳送內容為「先把影片給 彭宗翰 (原告之前夫),讓他知道孩子的母親是什麼樣子」、「既然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失去了,你試試看我怕不怕」、「你看我敢不敢」、「孩子的媽原來...」、「注意看公司怎麼流傳的」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丙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事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事件精神慰藉金20萬元、丙事件精神慰藉金30萬元,合計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持手機拍攝原告,惟細究拍攝之內容,並無涉原告極度隱私、私密部位,且被告拍攝之初,更非基於散佈、窺探原告非公開活動之不法目的,實則被告拍攝照片之用途,係用以告誡原告,勸阻其過量飲酒,以保護原告自身安全。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並告以將傳輸圖片予他人,惟自始至終被告均未付諸行動,足認原告所受侵害,並非重大。被告於偵查、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更已受國家刑罰制裁,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亦足堪認定業因被告之認罪,並受刑罰制裁而獲得適度彌平。被告雖有以徒手之方式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惟過程中多為避免原告因飲酒過量,步伐不穩而摔倒在地,或勸阻其隨處大小便遭拒而強行移動原告至廁所,或為將原告移至床鋪、沙發睡眠而導致其受有諸多傷害。職此可見,該等傷害之造成,並非全然出自被告故意攻擊行為所致,其中大多數傷害,係被告出於好意協助而偶然所生,更與被告之本意不符,懇請鈞院審酌此情,並斟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23時許受有傷害後,仍多次向被告表示想念被告,足見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法諒解,則原告請求總計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顯然過高外,更屬無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事件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甲、乙、丙事件中之犯行,嚴重侵害原告隱私、身體及自由之人格權,惡害非輕,惟念其兩造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暨兩造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有539393元、財產總額000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乙、丙事件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合計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克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