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高慧薰
被 告 應維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搬進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共同部分和水塔等
未如期繳付管理維護之費用,既承認共有之部分,使用者付
費,屬理所應該,乃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60
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收取系爭公寓共有部分管理維護
費用,自應就其有向被告收取該等費用之權利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人,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固堪認定,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公寓興建
於61年7月21日,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則系爭公寓是否已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如是,則原告是否可代表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收取系爭公寓管理維護費用等情,均未見原告舉何事證
以明,而原告雖提出委任管理契約1紙供憑,然其上僅記載
:系爭公寓3樓所有人「 高富瑛 (印文)」與4樓所有人「
高能譽(印文)」合同委託高慧薰管理共有樓梯間、抄寫水
表…等,每戶每月繳交新臺幣捌佰元整等語,被告並不與焉
,尚難執此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如上委任管理之約定,且
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能認為原告與高富瑛、高能譽
間上開委任管理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尚非
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3,600元及自99年7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