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
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鳳簡字第73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844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97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50號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7106號卷宗屬實,並有99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550號),核其
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實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度鳳聲字第112號卷參照),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4696元,及其中38萬4583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訴訟費用474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106號卷參照),
又考量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繁雜程度,其訴訟期間
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1年計算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萬
1972元【計算式:(000000+4740)×5%=219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