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