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票號碼CH441651至CH441675號、CH453551
號至CH453560號,發票日皆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
皆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之本票三十五張,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
人欄載有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甲○○二人。惟原告並未見過系
爭本票,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本
票何時簽發,更未授權他人代原告簽名,依法原告不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為被告之下包,
因業務往來關係對被告負有債務。於民國96年2月間被告至
原告家中追討債務,原告及其配偶甲○○乃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清償債務,系爭本票除甲○○親自簽名外,原告亦授權甲
○○代為簽名。故原告既已授權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簽名,自應與甲○○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
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明顯均係
甲○○一人所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是認,自堪認定。是被告既抗辯原告有授權甲○○代為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依諸上引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查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並不知情,甲○○並未經過原
告授權即代為簽名,事後原告亦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甚為綦詳。被告雖否認證人上開證述,
惟本院認證人既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為上開證述,其
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並未授權甲○○代為系爭本票之
事實,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原告
授權甲○○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所為抗辯即非可信
,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甲○○一人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
甲○○代為簽名,則依諸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即應由甲○
○一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則不與焉。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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