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志忠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忠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忠於民國87年4月7日向伊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息,迄91年9月
1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864元、利息1,347元未償
還,惟王志忠已於97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請求被告依法負全
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場就王志忠積欠上開總額款項之事實固
未為爭執,惟以:王志忠生前未與其住在一起,亦未聯絡,
不知其債務情形,且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志忠
之母親,而與王志忠生前並未同居共財,此有上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財產,
亦有本院依聲請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在卷可參,是被告稱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且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堪信為真實。揆諸上述規定,
本院認如由被告履行被繼承人王志忠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
失公平,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始
屬公允。又被告另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查,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新臺幣)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