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99年7月12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16日寄存
於原告上開住所所屬十全路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納
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