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3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領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丁○○為
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20%加計利
息。被告迄至民國95年2月24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6,47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新臺幣)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