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因不滿遭乙○○言詞辱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往乙○○頭臉部位毆打二下,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一公分、右側眼眶挫傷、右側臉頰血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傷害罪名,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及該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乙○○受有「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眼眶挫傷、右側臉頰血腫挫傷」等傷勢,及病歷內載明乙○○急診時檢查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之挫傷」等情形對照以觀,前開事證互核相符,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上訴意旨之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