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目睹甲○○傷害 林麗紅 經過,並無偽證犯行,且證人甲○○與證人 曾文華 證言多所矛盾,顯然不實,原判決採信該2人之證言,已有違證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亦願意接受測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證人甲○○與證人曾文華已證述被告確無在場目睹甲○○與林麗紅商談債務經過,又參以林麗紅當時懷有被告之胎兒,且被告有見到甲○○與林麗紅拉扯及林麗紅昏倒之情形,但被告並未出面相扶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自述在卷,則被告苟確實騎車載林麗紅到甲○○住處,被告豈有於林麗紅遭甲○○拉扯及見林麗紅昏倒,均未出面相扶,實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並未在場目堵甲○○與林麗紅商談債務經過。再甲○○有無拉扯林麗紅致受傷,係於甲○○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甲○○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甲○○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另被告偽證犯行既已明確,即無測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27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16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