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47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0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伊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1,323元(按:業經兆豐銀行更正扣押金額為1,429,
746元)。惟㈠相對人前經執行法院實施債權分配日期係89年11月27日,受償後不足額725,460元,應自89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而其中自89年11月28日起迄9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因逾5年時效而消滅;㈡依相對人與債務人 游吉榮 簽訂之借據,系爭借款利息並非固定以年息10.4%計算,而係依約定時間,隨相對人基本放款利率為調整;㈢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應證明損害,始得請求,而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已高於存款利率甚多,故應認相對人並無損害,不得為違約金之請求,縱認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依執行名義所為利息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利息之請求是否超過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得否請求違約金,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等為爭執,乃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如抗告人對之仍有爭執,儘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債務範圍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