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對於抗告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聲請撤銷該案件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聲請人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有違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96年至97年間,因患「躁鬱症」在市立高雄凱旋精神病院住院治療,故未在上開刑法規定之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察,遽為裁定,尚有未當云云,然查撤銷緩刑之宣告,應由檢察官提出,係對受刑人不利,茲抗告人竟以前開住院之理由,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誤會,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5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2年8、9月間起至94年5月14日止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9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依上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9月4日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以97年3月4日為聲請期間之屆滿日,然聲請人卻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日雄檢 惟岷 97執聲3126字第63251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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