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6
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家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因細故與黃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安全帽(未扣案)毆打黃OO,致黃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蔡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案之不明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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