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楊靜宜於民國102年6月21日8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小西側無名巷弄由南向北行駛,適有 胡葳菁 在該巷弄內整理餐車,而楊靜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致其車輛右前車輪壓到胡葳菁之右腳,致胡葳菁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靜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胡葳菁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2月
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