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紘綺與告訴人盛OO原為同事,彼此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MAMO大樓之車道口,徒手及持物品毆打告訴人盛OO,致使告訴人盛OO因而受有右側口腔內裂傷2公分及頸、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於
10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0日雄檢 瑞盈 103偵1803字第236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103年度偵字第180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然告訴人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3年
2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署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