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珍
張玉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朱淑珍與張玉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牌檳榔攤」之同事,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雙方因交接班問題發生爭執,張玉璇、朱淑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由張玉璇徒手推朱淑珍肩膀,朱淑珍則持整理箱毆打張玉璇手臂,張玉璇復徒手毆打朱淑珍頭部、頸部及上半身,致朱淑珍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頸部擦傷5.6*0.3公分、4.5*0.1公分,右上臂擦傷2.8*0.2公分、2.2*0.3公分,左手擦傷2.9*0.3公分)之傷害;張玉璇則受有上肢多個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淑珍及張玉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均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朱淑珍及張玉璇相互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朱淑珍及張玉璇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2月6日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