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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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7
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
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3日)22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傑克小子飲料店」,由陳宗毅在機車上把風,「小胖」則下車,先藉口向該店負責人 張世豐 表示欲訂購20杯飲料,後再追加訂購10杯飲料,以轉移張世豐之注意力,再趁隙徒手將櫃臺上捐獻箱(內約有新臺幣3,000元)竊走得手。嗣因張世豐發現該捐獻箱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置於櫃臺上之捐獻箱及箱內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對被害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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