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健德
李 吳翠華 相對人 賴聰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吳健德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於民國85年3月24日與抗告人 李吳翠華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伊並非實際之借款人。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李吳翠華,清償人亦應為李吳翠華,伊僅係陪同借款,並無與相對人之間有何金錢來往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二、抗告人李吳翠華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予相對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因經商不善慘遭虧損,導致系爭本票不克付款,但伊仍願與相對人共商清償之道,原裁定並未傳喚伊到庭逕自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嫌未合。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法院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或傳喚發票人到庭。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指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