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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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 蔡寶慧 即債務人代理人施ㄧ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寶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64,459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01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到院表示長女現無教育補助,原領取之租屋補助僅領至103年2月,且前配偶已於102年7月去世,需獨自負擔二名在學子女生活費,無力還款,願轉為清算程序(參卷附言詞陳述筆錄),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而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