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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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秀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並於同欄一第8行「及其他內容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及SUGAR廠牌手機1支」;另於同欄一第12行「桃園市○○○○路00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後,復持上開竊得未簽有原持卡人即告訴人姓名「 龔美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iHotel」旅館服務人員進行授權(見偵卷第15頁),並在該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龔秀玟」,佯裝其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本人,致該旅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房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詐得住房服務部分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聲請意旨所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部分,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詐欺得利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本案詐欺得利罪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詐欺得利罪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並進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尚有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3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龔美娟,以及詐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價值1,180元之住房利益,雖均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利益,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龔美娟、被害人台新銀行,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以及另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尚餘現金7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龔美娟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拾得〈遺失〉物發還收領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利益)│├───┼─────────────┤│1│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3│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4│牛仔外觀側肩背包1個│├───┼─────────────┤│5│SUGAR廠牌手機1支│├───┼─────────────┤│6│價值1,180元之住房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龔秀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秀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虎頭山上,見龔美娟之背包置於攤販附近,明知為他人所有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並將背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走後,便將背包及其他內容物棄置於虎頭山上女廁內之垃圾桶。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龔秀玟隨同友人離開虎頭山,花費所竊取之現金4,300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持前開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桃園市○○○○路00號之「ihotel」旅館住宿消費1,
180元,並在簽帳單上簽自己的名字,致該不知情之旅館店員誤認龔秀玟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龔美娟、上開旅館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龔美娟經銀行通知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秀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韋傑 、告訴人龔美娟警詢證述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ihotel旅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背包棄置公共廁所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竊盜、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於簽帳單上所簽為自己之姓名,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情形,簽帳單正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