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致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致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店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其行經路口地面前劃有「停」字之未設有燈光號誌之店仔街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停」字標線之指示在該路口暫停,於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暫停察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接通過該路口;剛好有由 田李金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路口前設有「停」字標線,應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就直接通過該路口,賴致宏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田李金鳳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田李金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嗣賴致宏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李金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與告訴人田李金鳳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具狀辯稱:我行經事故路口時有減速暫停,於通過路口3分之2時,對方快速撞過來,本件都是告訴人的過失,鑑定報告的意見都不可信云云。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店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與告訴人田李金鳳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在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亦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2-14頁、第17-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設有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案發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4個方向的入口處前之地面上均劃有很大的「停」之標線,有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由北往南直行到路口,當我車進入無號誌路口後,對方駕駛機車由東往西直行,我有減速,對方車頭就撞到我車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亦稱:我進入路口中央,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我的車前,對方的車就撞過來,我的機車有被對方的車輛往前拖行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核告訴人的機車於事故後倒於南向路口轉角處(即反光鏡處),足見該機車確有被拖行之情形,由此可以推論被告當時車輛仍有一定之車速,否則不可能會發生將機車拖行之情形,是被告顯未於交岔路口前依標線指示停車察看有無往來車輛,灼然甚明,其竟貿然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已無疑義。
四、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其自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若稍加注意於路口前暫停確認無來車後才通行,即可輕易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依當時各種情況以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切實遵守「停」標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7-29頁、第63-64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確有於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作停車之準備以及未遵守「停」標線字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時停車之過失責任至明;至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等節,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調查,且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既非肉眼可判別,此為一般常理所知,如非以雷達測速儀,此等科學儀器採證,難以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自難徒憑被告片面臆測,遽認告訴人有何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又告訴人雖同有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責任,然其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充其量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又苟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已通過路口的3分之2,是告訴人撞到伊而受傷,伊無過失責任云云,顯是推卸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賴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責任之大小,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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