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愛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愛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㈡」,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747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沈愛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再參以被告沈愛民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2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肇事路段,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 劉彥廷 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車」;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所駕駛之MNH-0527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直行車,依前揭規定原毋須讓轉彎車先行,惟其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貿然沿外側路肩直行,且自右側超越前車,致其駛入本案肇事路段時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從而發生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惟此尚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沈愛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劉彥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6747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韌帶破裂之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告訴人除行駛於外側路肩且自前車右側超越外,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4號被告沈愛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愛民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下僅稱路街名)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121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劉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對向往元化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彥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韌帶破裂之傷害。沈愛民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愛民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