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紅包袋柒拾柒包、歷屆開獎圖解表壹份、六合戰神貳拾伍本(黃色拾捌本、粉紅色柒本)、歷屆開獎單拾壹張,擴大器壹檯、擴音器壹檯、無線麥克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雖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惟其已有相同妨害秩序之前科,竟再犯本案,雖時隔十年,惟其顯未因前次教次科刑而記取教訓,及其於鄉下地方,公然以擴音器等物招徠民眾,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紅包七十七份,內含明牌、六合戰神二十五本(黃色十八本、粉紅色七本)及歷屆開獎圖表紙單十一張、歷屆開獎圖解表一份、及擴大器、擴音器各一檯、無線麥克風一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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