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七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 蔡彩娥 之借款,係經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 翁正明 出售聲請人所持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八─十、八─四七、八─七五、八─七
六、八─七七、八─七九土地,將所得款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依蔡彩娥之要求,清償全部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非由翁正明代墊,翁正明亦表示因清償蔡彩娥之借款非由其代墊,故不向聲請人求償,足證蔡彩娥之借款系出售聲請人所持有之土地而清償。㈡關於 彭榮宏 所持有三張支票,依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新字第五○七號函所示,執票人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前提示,即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彭榮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提出系爭三張支票,仍然未提示,顯然彭榮宏未提示票據,又堅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聲請人向其借款而交執,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彭榮宏之所以未遵其提示系爭三張支票,係因該三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日與聲請人簽訂投資協議書時,聲請人為擔保其債權所交執,而非聲請人向其借款所交執。㈢翁正明處理甲○○所持有土地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翁正明與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之各項款項外,另代償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竹企銀新竹分行塗銷抵押權之款巷,總計代償二億一千七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清償蔡彩娥之借款二千七百萬元,清償期日均在第一審判決之前,顯見聲請人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顯不相當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必要,但仍必須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原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足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發現之新證據具「嶄新性」及「確實性」為必要。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一)代償證明書正本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做成),(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新竹字第一二九號函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發文),(三)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彰新字第五○七號函影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文),(四)代償證明書正本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做成)等文,均為本件判決後所做成,且聲請人前開提出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均於判決前即已存在,況且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即所謂「新證據」是否符合嶄新性、確實性,尚須加以調查,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仍難認必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原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並無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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