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三張(票號:NU○○○六五一、NU○○○六五二、NU○○○六五三),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擔保品,准以同額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期領息,急須領回辦理,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卷宗審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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